临时工受伤,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28岁的周某于2005年2月20日被某塑料制品公司雇佣为临时工,在车间内从事进料工作。上岗前,公司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知识教育,也未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岗位培训,只是派一个当班的班长告诉周某该干什么活。
2005年3月12日下午4时,周某在加工塑料操作中,由于右手直接进料而被卷入机内压伤,结果导致中指远节离断,食指、无名指挫裂伤,事故发生向周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予以受理。而塑料制品公司坚持认为周某是单位的临时工,劳动部门不应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并将周某辞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到底是否应受理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临时工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临时工能否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件》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签。用工形式除合同制外,还有靠口头协议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灵活的劳动关系。因此,临时工与企业的合同工一样,符合法定情形的,均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案中,某塑料制品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周某也是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虽被雇佣为临时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雇工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周某的申请,经调查核实,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周某为工伤。
延伸思考:
临时工即临时招聘的工人,与正式工相对。临时工是暂时在单位工作的人员,临时工指单位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也有到期延续可能,但要有双方达成共识的前提。
"临时工"曾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一种用工形式,一般是指企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短期工人,也包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里的非在编人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是在临时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比如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合同"。随着《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许多用工单位把过去纯粹意义上的"临时工"转变为"劳务派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在不少领域成为临时工的新形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形势下的工伤责任一般由派遣单位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临时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认定工伤时也需要注意。其中"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临时性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还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而"工作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包括围墙内所有场
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此,即使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即可。
一般情形下,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工作岗位,仍须使用临时工,他们因工死亡和因工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固定工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临时工经常出现在以下领域,此时责任承担如下:
第一,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第二,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第三,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四,其他用人单位非法使用临时工期间,造成临时工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