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雅萍代表:“上下班途中工伤”范围过广,增加企业经济负担
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戴雅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扩大对劳动者保护的同时,又引进了“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这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概念。在一般理解中,仅将这种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解释为接送小孩上学、探望父母或配偶、去菜场买菜、超市购物等情形,可涵括的范围非常广泛。这些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必然联系的行为被认定为工伤后,增加了企业经济负担。
“对受伤职工的保护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企业对员工的人文关怀。在企业产销增长较快、效益较好的情况下,企业按法律规定负担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赔偿责任是正常的,但这种不合理的负担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影响尤为重大。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完善‘上下班途中工伤’的规定,作出合理合情的司法解释,以同时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平等权利。” 戴雅萍总结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