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物保护新规征求意见:严禁商业性打捞,已打捞出水的应上交
司法部3月19日就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份文件拟规定,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对于已经打捞出水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据司法部网站2019年3月19日消息,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司法部将文化和旅游部报请国务院审议的《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条例》)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新老问题亟待解决,如水域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特别是涉海工程大幅增加,对水下文物造成严重威胁,水下文物保护执法机制不畅、工作滞后,海洋功能区划与水下文物保护尚未建立有效衔接等。《条例》的出台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条例》中所称的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包括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其中,前两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根据《条例》,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统一规划重要的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发掘,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对于海域内的水下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代为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条例》拟规定,严禁盗捞、哄抢、私分、藏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以及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采砂、排污、倾废等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上述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水下文物的安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疑似水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有可能影响水下文物安全的活动,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已经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发现水下文物的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采取措施保护水下文物,如有必要,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在水下文物所在水域开展巡查。
《条例》强调,对于打捞出水或者考古发掘出水的文物,应当由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及时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效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出水文物。经依法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沿海水域的水下文物执法统一由海上执法部门开展。内陆水域的水下文物巡查由水域管辖部门负责开展。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海洋、司法等有关部门会商,加强水下文物执法信息共享。
利用水下文物资源,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例》拟规定,在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依托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设立水下考古遗址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