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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评|“驾车过溪”致妻女死亡:“过于自信”也涉嫌犯罪

观点

2019-03-19 15:32

2月19日下午,浙江台州男子梁某带着妻女,驾驶越野车在台州临海市的永安溪试图涉水横穿溪流。由于该处地形复杂车子被陷,后来洪水上涨溪流水急,车子被水淹没,梁某爬上车顶获救。而他的妻子和女儿却在打开后备箱逃生时不幸被湍急的水流冲走。3月8日,梁某妻女的遗体被发现和打捞上来。

该事件引发大量网友关注,唏嘘感叹者居多。梁某冒险驾车过溪,导致妻女二人死亡的行为,究竟构不构成犯罪呢?

据悉,今年38岁的梁某是当地越野车协会会员,作为越野爱好者,平时喜欢在浅滩中涉水飞奔,在野外攀登高坡,或者在泥沙中飞驰。但作为一个户外越野经验丰富的驾驶者,对于驾车涉水的危险后果更应该有明确的认知,对于是否适合涉水横穿溪流应当具备基本的观察和判断能力,更何况梁某车内载有自己的妻儿。但梁某为了寻求惊险刺激,满足自己的野外冒险欲望,而无视或者不顾随车家人的安危,对于这种场景带来的危险后果,或者是“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最终酿出悲剧。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的基本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与此相对应,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从梁某系越野爱好者的身份来看,其驾车过溪的行为更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类型。

从报道来看,梁某把自己的行为归于一场“意外”(事件),必须明确的是,一般民众认同的“意外”与刑法规定的意外事件不是一回事。在刑法中不构成犯罪的意外事件是指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判断是不是“应当能预见”的基础,主要是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包括当时的环境条件、行为人的社会阅历和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等。也就是说,要全面、客观地判断行为人在当时条件下是否能够想得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种想得到,不要求与后来发生的危害结果一模一样,只要想到可能会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已。

所以,只要是在主观上应该能预见到危险存在的可能性,就不属于意外事件。此事件中的梁某正是基于自己多年的越野经验,才敢于驾车冒险涉溪流而过,他不仅能够预见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且对危险结果自信能够避免,但最终却没能避免,造成了妻女双亡的严重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其行为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虽然梁某妻女双亡,悲痛不已,这也是民众产生同情的主要原因,但这不是法律免除罪责的理由。在刑法去伦理化的热潮中,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已经淡化,伦理刑法和身份刑法的标签已被罪刑法定的理性刑法观所取代。亲属身份关系既不能作为危害行为定性的依据,也不能成为逃避刑事处罚的借口。

总之,同情和怜悯不可逾越理性,过失与意外事件不可混淆。造成两名亲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在法律上加以正视。刑事处罚不仅是要惩治已然的犯罪人,更要预防、警示其他人不敢模仿再犯类似的错误。(作者系法学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