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利属于工资范畴吗?
案情简介:
某传媒有限公司为了盘活公司业务,通过微信平台寻找合伙人或经理人。2016年9月,徐某经人介绍,通过与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洽谈,双方签订了婚庆部总经理聘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某传媒有限公司聘请徐某担任下属婚庆部总经理,负责婚庆部的全盘管理工作;聘期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报酬为底薪3000元/月+效益提成(婚庆部总收入的3%提取)+红利(公司总业绩15%的奖励分红);红利部分需扣满5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无违约再一次性返还。
徐某任职后,主要从事婚庆彩排、主持活动,无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无考勤记录,时间自主安排。徐某在周边县市从事婚庆主持活动,按10001200元/场收取个人主持活动费,并在培训班担任授课老师。某传媒有限公司按月将底薪及提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平台转账给徐某。
2017年6月,公司监事彭某不满徐某的一些行为而与其发生纠纷。7月起,徐某不再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一次性支付徐某10000元终止合作,但未签订书面协议。9月12日,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徐某回公司落实职务交接事项,徐某未予理睬。
此后,徐某认为公司克扣其15000元的分红,多次讨要未果,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退还工作押金5万元、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赔偿金3万元及缴纳任职内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与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总经理聘用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商业合作协议,徐某并不受公司的约束和管理。更没有收取徐某的工作押金或保证金,不存在退还一说。徐某应得的工资、业务提成款均已支付到位,没有拖欠其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争议焦点:
2.红利是不是属于工资范畴?
案情分析:
案件在讨论过程中,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某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红利应该属于工资范畴。徐某虽与公司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作协议,但徐某是担任公司婚庆部的总经理职务,双方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徐某的报酬组成,因此,红利应属于徐某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与公司之间是一种纯商业合作关系,红利不属于工资范畴。首先,公司发布的是寻找合作伙伴或经理人的商业信息,不是员工招聘广告;其次,经理人是种职业,而非岗位职务名称。他与公司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是经理人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公司,双方是合作关系。本案中,徐某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内容符合民商合同的形式要件,却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再者,徐某在担任公司婚庆部总经理期间,没有参加过公司的考勤,也没有工资表,其同时在外从事有偿婚庆主持活动、担任培训班老师,并不受公司的制度管理约束,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双方约定徐某的保底收入不低于3000元/月。红利部分应该认定是徐某以其身价技术入股的分红所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与公司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红利不属于工资范畴。传媒有限公司看中徐某在当地婚庆圈主持的名气,将其作为经理人引进,授其担任婚庆部的总经理职务。徐某具有双重身份,即具有合作关系的经理人和具有劳动关系的部门总经理。徐某与公司之间既存在聘用,又存在合作的双重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徐某的收入的组成是"底薪+提成+分红"。"底薪+提成"应是徐某的工资收入,而"分红"应是参与总公司总收入的分成收益,属于技术参股性分红。该部分收益是公司为了留住徐某,赋予其勤勉尽责为公司长期发展服务一种激励方式,该"分红"与业绩提成工资有明显区别,不属于劳动关系中付出劳动应取得的工资薪酬
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徐某作为部门总经理与传媒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作为经理人又与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商业合作关系引发的股权红利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为激励优秀员工企业往往赋予他们股权分红。这种分红股份一般是按企业的岗位设立的,一旦这些人离开了设有分红股的岗位,就不再拥有这部分股份,这部分股份将转移给后续进入这些岗位的经营管理者和核心技术人员。这些岗位上的人员既是企业的员工,又是企业的股东。他们既领工资,又拿分红。把这部分分红收益错误混淆为员工工资而引发的劳动报酬争议案件日趋增多,且案情错综复杂。如何梳理案情,理清条绪,依法公正处理,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