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实用解读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两个或多个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且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
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但是无论是基于公共道德的考量,还是为了维护社会财富的整体安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都不应当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采取漠视态度。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避免损失的扩大,此义务被称为“施救义务”。保险事故通常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事故发生后,施救保险标的,通常也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不宜苛求施救效果,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施救的要求是“尽力”与“必要”,即尽力而为与量力而行,强求被保险人为了施救保险标的而不计成本、不顾人身安全,都是不合理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施救保险标的,在结果上有利于保险人,可以减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因此为采取施救措施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是被保险人应当注意,其支出施救费用应叫必要且有合理限度,即施救费用不能超过保险金额,超出部分应当自负;施救费用明显不合理,依据生活经验足以判定支出的费用不会发生施救结果的,不合理的费用支出也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施救义务的责任,但是,施救义务为法定义务,按照一般性原理,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如果被保险人在有条件采取施救措施的情形下,怠于采取合理措施,放任损失的发生与扩大,该不作为即构成过错,与该过错有关的损失,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保险人可以将上述权利救济纳入格式保险合同,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有效的提示与说明。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过程中应当向保险人提交其履行施救义务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以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以此作为其索赔和请求保险人负担施救费用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有的保险人在理赔时,对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误读,认为其赔偿的保险金与负担的施救费用合计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此观点是错误的,保险人负担的施救费用在其赔偿的保险金之外另行计算,施救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