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实用解读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两个或多个保险人投保财产保险,且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即为重复保险。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如果不同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向被保险人给予足额赔偿,将导致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总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由此造成该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鉴于此,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从缔约到索赔在各个环节上均予以限制。
首先,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于重复保险的知情权,投保人应当将其就同一保险标的订立两份以上保险合同的情形通知各保险人,为各保险人恰当处理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创造条件。
其次,重复保险之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有超过,各保险人应当按比例退还超过部分的保险费(假设保险价值为1万元,甲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乙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甲、乙保险人各退还收取保险费的50%,保险金额均应相应调整为5000元)。
最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赔偿给予保险赔偿(假设保险价值为1万元,甲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乙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甲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七分之三,乙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七分之四)。
投保人应当诚实履行与重复保险有关的通知义务,不得隐匿有关信息并据此谋求超过损失的赔偿。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情形通知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各保险人索赔,获得保险赔偿的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其实际应当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并且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实际获得的超额赔偿。对于投保人而言,其权利救济在于,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其可以请求各保险人按照比例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超额保险,其特殊之处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了贯彻损失补偿原则,各保险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应当退还,这些规则都是由超额保险的规则衍生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