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销售新规将加速市场出清
明确退出机制 强化主体监管
本报记者徐文擎李惠敏
2月22日,证监会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公开征求意见。《销售办法》首次明确引入退出机制,对不满足续展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不予续展,同时提高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门槛,强化机构主体监管。业内人士认为,这将加速市场分化和出清,一些不具备展业能力、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小机构料将出局,为合法合规经营的基金销售机构让出更大市场份额,形成“良币驱逐劣币”的良性循环局面。
修订六大方面
截至2018年末,公募基金个人投资者有效账户数已达6亿。与此同时,2013年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发展需要,亟须予以调整。因此,此次发布的《销售办法》在原有基础上作了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具体看,此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六大方面:一是厘清公募基金销售业务边界,将各类服务主体纳入监管;二是整合优化公募基金销售牌照注册条件,强化公募基金销售作为金融业务的持牌准入管理;三是全面梳理完善公募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强化投资者保护与投资者服务;四是强化对公募基金销售机构特别是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内控与风险管理要求;五是推动提升公募基金销售机构专业服务能力,通过资产配置等服务引导客户长期投资;六是进一步完善公募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退出机制,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构建良性发展的行业生态。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下发的三个文件中专门包含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特别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做了进一步要求。与此前的规则相比,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禁止性规定中将原办法中涉及宣传推介的核心予以保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调整,尤其是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语言表述,也指出一些禁止性要求,例如不得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表述。
利于市场出清
一位业内资深人士认为,与以前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相比,《销售办法》最大的几个变化在于:强化主体监管、提高准入门槛和引入退出机制、严监管将加速市场出清。
他表示,《销售办法》在2013年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调整了规章名称,突出了“机构”二字,重点强化对销售机构的规范和管理,更加强调了监管的主体。同时,提高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门槛,除满足一般注册条件外,还需满足部分特定注册条件。其一,独销机构的注册资本金由过去的2000万提高至5000万。其二,在老办法中,基金销售机构的注册登记在证监会派出机构即可,现在一分为二,银行、券商等持牌类机构可以在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注册登记在证监会。其三,对股东、实控人、风控人员的稳定性及其他要求都进一步提高,例如股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运作规范稳定等。
“一些知名互联网公司也是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大股东,但如这些互联网公司不能连续3年盈利,旗下的基金销售恐也受到影响。”一家独销机构的总经理特别提到,“这条要求可能也提醒了部分互联网公司要专注主业,业务条线不宜一味铺得过大。”
另外,首次引入退出机制,这也被业内人士认为是《销售办法》中最核心的重点。《销售办法》中提到,基金销售机构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如在期满后希望继续从事该业务,需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申请,每次续展3年。并且,《销售办法》中明确了“不予续展”的条件,包括“最近一年度基金销售日均保有量(货基除外)低于10个亿”、“累计亏损超过实缴注册资本70%”、“连续两年被采取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未得到有效整改”等。“10个亿的要求最关键,此条一出,一批独销机构的牌照恐将不保,代销基金只有个位数的景象,以后可能不复存在。”上述资深业内人士指出。
“此次征求意见稿不仅可以促使各家基金销售机构回归合法、正当销售的同一‘起跑线’,杜绝过往一些‘以奖促销’的错误手段;还可以加速基金销售市场的出清,减少‘劣币驱逐良币’的行业乱象,使合规销售机构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更加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述独销机构的总经理说。
预留发展空间
《销售办法》在进行六大方面修订的同时,也为独销机构销售理财产品、引入外资股东等预留了发展空间。例如,针对独销机构能否卖理财产品仍有待明确。征求意见稿中表示,立足当前独销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实际能力,适度规范独销机构展业范围,原则上限定于公募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销售业务,同时为其后续依照我会有关规定开展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销售业务以及其他相关业务预留政策空间。
此外,征求意见稿的最后部分提到私募基金,也是对老办法的补充,明确基金代销机构可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对私募类非标产品销售的介绍。在当前金融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征求意见稿中多次提到“境外股东”,未来或可能出现外资占股的独立第三方基金代销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