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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孩子受伤管理监护按责赔偿

独家观点

2019-02-24 07:47

公共场所孩子受伤管理监护按责赔偿

漫画/高岳

□ 本报记者 徐鹏

由于多种因素的存在,公共场所对少年儿童来说并不安全,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防护意识和能力较差,很容易在公共场所遭受人身伤害。那么,一旦发生这些伤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陪伴的父母是否也应该担责?近日,《法制日报》记者梳理了这方面的典型案例,通过释法明理,以期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教育机构特别是监护人,有一个警醒。

课间攀爬器械摔伤

学校负全责赔十万

王某是山东省临沭县某小学学生。2017年10月某天,王某学校上体育课前的课间休息中,在操场的体育器械处与同学玩耍时不慎摔伤,造成面部及腿部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家长与学校就赔偿问题交涉无果后,向临沭县法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学校辩称王某受伤时并非上课时间,且学校对体育器械尽到了正常的维修义务,体育器械不存在故障,符合正常使用的要求,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王某受伤是因为自身不小心导致的,不属于校方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发生事故时王某不满8周岁,对于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提供特殊保护,即使该年龄段的孩子过于顽劣也好,调皮也罢,但学校作为管理、教育机构本就应对他们提供高度的关注和管理保护义务,如学校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管理和教育过错,那么就推定学校承担责任,即民法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王某的认知能力、危险意识和预警能力有限,因此对攀爬使用体育器械带来的危险性不能有效认识,也无法准确地掌握体育器械的使用方法以及避免危险所应采取的补救措施。

同时,王某在课间休息的行为也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学校更应尽到管理、教育之责。因此,无论学校是否对体育器械进行了正常的维护,也无论学生受伤是否在上课时间,均不是学校免责的理由。

据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王某105000元。

熊孩子就餐被烫伤

酒店承担主要责任

正在上小学的王小虎考试成绩全班第一,为此王爸爸特地邀请了众多亲友到一家高端酒店聚餐。调皮的王小虎不小心碰翻了餐桌上的水壶,胳膊被烫伤,花去医药费7000多元。

“你们服务员怎么放的水壶?也没有安全警示,孩子都被烫伤了,你们得承担赔偿责任。”小虎爸爸很生气。面对指责,酒店经理反驳,是你们家长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酒店没有关系。争论不出结果,王小虎的父母便以孩子的名义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当有未成年人在酒店用餐时,基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服务人员应当尽到提醒义务。同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在公共场所更应当提高警惕,注意孩子的不当行为,否则就有监护不当的过失。本案中的酒店和孩子的父母,都没有尽到各自的法定义务,对孩子被烫伤的发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酒店承担六成责任,孩子的父母承担四成责任。

学生返校路上摔伤

托管中心赔偿七成

小明(化名)是山东省济南市某小学学生,其父母为他找了一家可以提供中小学生全托服务的培训机构。2016年4月12日,在该机构人员护送小明到学校的路上,小明摔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培训机构只支付了小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对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因协商未果,小明的父亲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要求培训机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我们只对孩子进行作业辅导,并提供午餐、晚点,除此之外,没有义务提供其他服务。”被告辩称其只是教育培训机构,提供的并不是全托服务,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小明的受伤和培训机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摔伤时,被告有教职工在场,被告培训机构虽辩称“护送上学、放学是为吸引更多孩子报名参加培训的赠送服务”,但培训机构收据中明确记载了培训提供的是“全托服务”。

“按照惯例,对低年级学生的小饭桌服务中一般应包含接送服务。”该案法官认为,事发时小明尚不满8岁,在小饭桌就餐并负责接送,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中家长对小饭桌的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培训机构向原告小明提供的服务中应包含接送服务。

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反映出小明是在被告培训机构教职工护送上学途中摔伤,被告培训机构向原告小明提供全托服务,应当对被托管学生提供相应服务并负责其人身安全。而因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原告受到伤害,应认定被告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被告应就其在管理上的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市中区法院作出判决,酌定被告培训机构对原告小明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

法规集市

民法总则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内容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老胡点评

未成年人、尤其是尚未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往往安全防范意识较差,不能够充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因此在公共场所中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时有发生,给孩子和家庭都带来极大痛苦,对此必须引起社会高度重视。

首先,政府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强化日常监督,督促其完善安全措施、普及安全知识、消除安全隐患,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参与较多的公共场所,更应当及时督促管理者、经营者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预案,对违法者给予严格处罚。

其次,宾馆、饭店等各类企业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过程中,应当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商品和服务更应当把安全放在心中最重要的位置,既不能有丝毫的疏忽大意也不能有过于自信的心态,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精神杜绝一切安全隐患,给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舒适的环境。

再次,父母和其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是未成年人责无旁贷的安全保护人,应当从小向孩子灌输人身安全防范意识,把孩子的安全时刻放在心上,绝不能在孩子的安全问题上做一个马大哈的家长,否则一旦使孩子受到人身伤害、尤其是严重人身伤害,再后悔也于事无补。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人身安全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因此,全社会都应当转变观念,把安全意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使安全成为我们社会的一张亮丽的名片。

(胡勇)